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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2000克毒品是死刑吗(贩卖毒品应负多少刑事责任)

imtoken钱包官方苹果 2023-03-27 06:44:44

准确确定毒品数量对于处理毒品案件至关重要。 它关系到案件能否准确定罪量刑,决定着司法办案的质量和公信力。 虽然普通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计算一般比较简单,容易认定,但由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何计算认定毒品数量仍然存在争议。 如何准确认定毒品数量需要引起司法侦查人员的高度重视。

1.演员合营企业购买药品单独销售数量的确定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方面,每个行为人必须有共同作案的意图,即“故意联络”,另一方面,每个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必须有协调配合,即“合作行为”。 根据“部分行为负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论,所有参与者对犯罪结果负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行为人共同购买并共同销售毒品,则各被告人应当对共同犯罪范围内的毒品总量承担责任,而不是仅对犯罪行为负责。 对自行采购、经手、扣押的部分数量负责。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合资购买药品和单独销售药品获利的行为中,如何准确认定投资方涉案药品的数量仍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可以分清以下几种情况来把握。

第一种情况:被告人合谋购买毒品以贩卖为目的,事先约定好所需数量,如在返程途中被查获,查获的总金额应确定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量.

第二种情况是:被告人事先没有串谋,也没有事先约定好自己需要的数量,但只要被告人知道对方购买毒品是为了牟利,查获的总金额也应该定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第三种情况是:被告人分别签约,各自出资,各自销售药品,其他人是否参与采购及数量不明,其中一人购买药品后被检获。 、如何确定各被告涉案毒品的数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断,理解上也存在差异。 举以下三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

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从南京乘车前往广州购买毒品。 因药品资金不足,在南京给被告人龚某打电话筹集药品资金。 杨某、龚某向被告人李某筹集毒品资金。 李某明知杨某买毒,仍借出3万元。 2016年1月2日,杨某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2000余克。 次日,他携带购买的毒品返回南京住处时被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李某共同销售冰毒2000克,李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案例二

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曾某、余某、徐某分别协商购买毒品牟利。 冰毒),许某出资21000元(可购买冰毒366克)。 2017年6月4日,张某、曾某开车到广东,以4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8公斤冰毒。 2017年6月8日凌晨4时许,张某、曾某在返程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车内查获冰毒7965.6克。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徐某与被告人张某、曾某共同贩卖、运输冰毒7965.6克。 在共同犯罪中,于某、许某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于某有期徒刑11年,许某某有期徒刑9年。

案例三

被告人周墨龙邀请同村被告人周某新、陈某从云南收购麻姑卖回江西。 某龙在云南买了62板麻姑,被人赶回江西。 周某新、陈某得知要“收”45块板子。 随后,在高速公路上查获毒品,从车上查获麻姑62板(冰毒34612.4克)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鑫销售毒品11粒,陈某销售毒品9粒,均按各自陈述的进货数量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新、陈某应当对共同犯罪的总金额负责,而不仅仅是拟购买的金额。 他们并不知道周某龙购买了62块板,主观上也没有出售62块板的意图。 但是卖45板的主观意图很明显。 虽然超过了他们打算购买的数量,但并不违反他们的犯罪意图,可以通过他们的犯罪行为来证明。 45局范围内应成立共同犯罪。 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得到纠正。

通过以上三起案件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分别出资共同购买毒品,仅用于贩卖,法院一般认为出资人应当对查获的毒品总量负责。 、考虑到参与程度、贡献数额的大小,依法认定为共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应该说,这种判断是有一定依据的: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清楚地知道自己花钱购买毒品是为了销售以牟利为目的,具有“犯罪嫌疑”。联系”。 一定的知识,但也有一般的认知意图,就像运输毒品的犯罪一样,不一定需要清楚地知道运输的毒品的确切数量; 二是从客观行为上看,各被告人均有出资,其出资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可分割,与整个毒品数量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他们打算购买的毒品数量都比较大,都是50克以上,15年以上的。 案件量刑参差不齐。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极端情况需要考虑。 当投资人的投资份额确实很小的时候,他打算购买的药品数量也很少,不知道别人有没有投资,自己贡献了多少,如果都确定自己有不对毒品总量追究责任,可能导致罪刑不相容。 对此,我们的意见是:需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投资人是否为吸毒惯犯、相互交流程度、参与程度等,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投资者对合资企业的贡献。 如果对投资毒品犯罪的认识程度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故意,可以认为没有联系共同资金购买毒品的意图,不认定为共同犯罪。 购买者以个人出资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二、贩毒案件退换货件数的认定

基于药品的商品属性和市场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往往因质量问题退换货,这往往成为被告人的借口,以减少犯罪数量,争取从轻处罚。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给司法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空间。

第一种情况是:关于退货,我们认为不应该扣。 根据江苏省《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毒品交易未遂的规定,退货问题可以理解为犯罪实质上已经完成后的行为。 当毒品买卖和“价款”被接受,毒品交易完成时,贩毒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贩卖usdt判什么罪,应当认定贩毒已经完成,不能转回未遂状态犯罪。 因此,虽然事后因药品质量问题退货,但不影响犯罪构成,不能改变已经完成的交易形式。 仍应计入毒品数量,但因退货未实际流入社会,量刑时可考虑。 .

第二种情况,关于货物的交换,我们认为不应该做累计计算。 交换和归还虽然都是犯罪完成后的行为,但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区别的。 货物交换可以说是对之前交易的重复或再确认,交易双方的对价没有改变,也没有产生新的药品交易。 从市场交易惯例和规则以及有利于被告的角度,不应累加计算。

第三种情况,重新计算退货转卖给他人的数量是否合适,我们认为,虽然没有额外的客观药品,但从新的交易和新的社会危害的角度来看,重新计算是不合适的。 没有什么不对。 举以下案例来说明。

案例四

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向余某销售冰毒25克,余某因质量问题退货。 随后,张某在退回的冰毒中添加了辅料,给于某50克,但该产品因质量问题再次被退回。 随后,张某某将退回的50克冰毒卖给了他人。

本案根据上述原则,张先生销售的药品数量应按100克计算,其中退货后50克,退货后单独销售的50克。 第一次卖25克是换货行为。 , 无需累加即可计算。

三、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数量认定

我们认为,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确定量刑,可参照数量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的量刑原则处理。 因为没有贩卖毒品数量不构成犯罪的说法,我们就试着用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解释吧。

第一种情况是:两种企图并存,但只有一种符合定罪条件。 本案中,不构成单独犯罪的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不存在法定刑幅度的确定问题。 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是单独犯罪的既遂数额或未遂数额。

第二种情况是:两种企图并存,分别符合定罪条件。 本案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均对应相应的法定处罚范围。 两校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遂和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应当量刑从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等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进一步明确:在犯罪数额上,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判定是否构成犯罪。对未遂部分减轻处罚,确定是否先从未遂部分处罚。被选中的,酌情从重处罚;

第三种情况是:既遂与未遂并存,均不构成单独犯罪,但数额合计符合定罪条件。 2010年3月两校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即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但未售出商品总价值达15万元。 数额超过1万元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以累加未遂罪数额为基础确定,判处前认定全案均有未遂情节。

案例五

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罗某联系被告人欧某购买80克海洛因吸毒。 随后,欧某将毒品带到交易场所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同时,民警在罗某某处查获海洛因4.92克。

本案首先认定被告人罗某将购药款交给欧某,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实施阶段。 由于双方均因被警方抓获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认定罗某系企图持有80.1克海洛因。 其次,如何确定刑罚,即属于第一种情况。 罗某非法持有海洛因4.92克未达到定罪标准(刑法规定为10克),非法持有海洛因80.1克未达到定罪标准,数额较大。 (超过50克),法定刑7年以上。 被告人罗某未实际持有80.1克海洛因,未实际危害社会。 因此,法院根据犯罪未遂与既遂的比较,对其从轻处罚。 他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4.药品掺假或临时改变药品常规形式的数量测定

在实践中,一些毒贩为谋取高额利润,往往购买纯度较高的药品并添加辅料,或掺假增加数量再销售。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是按照核实的数量计算的,不是按照纯度计算的。 之所以将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主要是因为毒品数量越大,扩散范围越广,导致更多人吸毒,对社会的危害越大。 一般不影响药物扩散面的大小,所以强调药物的数量按验证的数量计算贩卖usdt判什么罪,不按纯度换算。

因此,对于一般的掺杂、掺假增加数量的行为,如果被查获后发现含有药物成分,一般应按全额计算。 如果纯度真的很低,可以酌情考虑判刑。 禁毒部《意见》明确:“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应当包括毒品成分鉴定结论”; 2008年的《大连纪要》明确指出:“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后的数量只有在达到实际死刑标准的情况下,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掺假量较大但因故无法确定被告人身份的,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5年《武汉市纪要》明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不分毒品的纯度,以查明毒品数量为毒品犯罪数额,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临时改变药品常规形式进行隐蔽运输的情况外,涉案药品的纯度如果明显低于同类药品的正常纯度,可以认为在量刑自由裁量权”;2017年《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轻基准刑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

实践中,当缉获毒品的常规形式发生变化时,不同的取证思路直接影响到毒品数量的认定和量刑的精确性。 举一个正在处理的案例。

案例六

2019年6月,高某通过微信向家人购买了500克冰毒。 家人交了押金后,将冰毒与酒精混合后邮寄到高某租住的地方。 高某在签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开箱后,在包裹内发现4瓶疑似液态冰毒。 经鉴定,1号瓶液体净重535克,冰毒含量35.4%; 2号瓶液体净重530克,冰毒含量35.8%; 4号瓶液体净重540克,冰毒含量36.3%。

本案中,因抓捕需要,抓捕时仅查获相关药液,并未经过作案人亲身加工提炼。 涉案毒品数量如何认定? 此外,被告人供述中坚持交易金额为500克,明显不符合案件客观情况(查获毒品数量远大于500克)。 经与调查部门沟通,这种行为不属于掺假。 应该暂时改变毒品隐蔽运输的常规形式。 涉案液体数量不予确定,但应统计常规形式毒品的数量。

第一种思路是根据检测的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来计算。 纯甲基苯丙胺为 768.47 克。 也是最有益的,但冰毒(冰)的正常纯度约为50%-99%,实际操作中不可能达到100%的纯度,这似乎有违常理。

第二种思路是将查获的4瓶液体按照物理过程全部挥发结晶,得到最后4份固体结晶毒品,分别检测这4份固体结晶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纯度。 考虑固体毒品的数量(可能达到1公斤死刑标准)和检测纯度(是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对肇事者定罪判刑,但这种方法比较耗时又费力。

第三种思路是取样提纯。 送检时,每瓶液体抽取两个25ml的样品。 一份已经送检,另一份可以根据物理过程挥发结晶,得到本份固体结晶药物的数量。 并检验甲基苯丙胺的纯度,然后按比例计算出所有药液挥发后所能得到的固态结晶毒品的总量,从而计算出“常规形态毒品的数量”,并结合检测纯度以定罪和量刑。 相比较而言,该方法较为客观、经济,可作为参考。